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七九號
聲請人庚○○
丁○○戊○○甲○○己○○丙○○辛○送達代收人甲○○右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乙○○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拋棄繼承人於當日既已知悉其得繼承,乃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錦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馮善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