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六號
自訴人新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嘉義縣嘉○○○區○○路一六之一號自訴人代表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再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未依約定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得盡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逕指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其無償債能力,仍不告知自訴人實情,自民國九十年八月起向自訴人佯稱以付現金之方式向自訴人進貨,而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即宣告倒閉,計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向自訴人新璨(自訴狀誤為新燥或新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璨公司)進貨,積欠貨款一百四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在九十年七月間確實有些困難,但未週轉不靈,其向自訴人進貨時,曾向自訴人新璨公司之代表人乙○○表明有週轉上之困難,自訴人代表人乙○○還對其表示可向銀行借錢,不然工作有大、小月之分,光靠工程款很難週轉,而其本來要向銀行借出一筆錢還自訴人貨款,但未借到,所以,才會積欠自訴人貨款等語。經查:被告係於九十年七月至九月間向自訴人購買貨物,未能支付貨款,此為自訴人代表人乙○○指陳在卷,並有送貨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甲○卷第五至三二頁),而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為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其所經營之舟鴻有限公司則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五後才開始出現退票紀錄,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為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嘉義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嘉票字第二四九號函與所附退票紀錄明細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向自訴人代表人乙○○購貨之初,即九十年八至九月間,被告之債信能力猶屬正常。另自訴人代表人乙○○於甲○審理時指稱:其與被告交易一年多,在九十年八月初已知被告沒錢,但被告說要以現金交易,才答應與被告繼續交易,而被告確實在九十年七、八月間告知週轉有些問題,其尚建議被告向銀行貸款週轉等語,依自訴人代表人乙○○指訴之情節,顯見被告並未隱瞞其週轉有些困難之事實,自訴人代表人乙○○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況,應非毫無所悉,且應知繼續與被告交易,將有所風險,故依自訴人代表人乙○○指訴之情節,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情形。參以被告對其積欠自訴人之貨款,業已與自訴人結算清楚,並已清償完畢,此為自訴人代表人乙○○指陳在卷,並有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顯然被告於週轉不靈後,對其積欠自訴人之款項,並非置之不理,益徵被告並無詐欺故意,是本件自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詐欺犯行,而由卷附之其他間接證據,亦無從推得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是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甲○依職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