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4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3月15日98年度易字第1338號判決認抗告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判處罪刑確定,係根據抗告人於民國98年5月27日至98年6月17日止,在住家及工作地點(凱旋醫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以及告訴人之供述,而論斷告訴人看到該等簡訊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但抗告人上訴二審後之99年5月14日接獲告訴人友人 姚尚辰 之電話,表示渠對於抗告人與告訴人間之整件事情都非常清楚,渠係在不知原委的情況下相挺朋友,知道抗告人因此被判處拘役50日後,因受良心譴責而願為抗告人作證,並出具渠所繕寫及繕打之切結書各乙份,表示告訴人私下對於上開6通簡訊根本不加理睬,哪有恐懼、不安、害怕之情形。另依據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必須使人「心生畏懼」才足以定罪,若遭到恐嚇之人並沒有因此「心生畏懼」,就不符合客觀構成要件,也就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因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生影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定有明文。然第一審為罪刑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第二審以程序不合駁回上訴,不能因第一審之罪刑判決尚有漏未審酌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14條(舊法,現為第421條)聲請再審,有最高法院26年11月10日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以參照。是如對第一審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後,經第二審法院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因該第二審判決係屬程序上之判決,並非判處罪刑之有罪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第一審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恐嚇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3月15日以98年度易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因抗告人不服該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認為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遂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足憑。既然抗告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係因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而被駁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抗告人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38號第一審之罪刑判決,尚有漏未審酌之證據為由,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是原審以其違背法定程序,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洪碩垣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賴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