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40號聲請人甲○○即 邱乾德 、邱.代理人 羅廷祥 律師相對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2年度全字第2103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966,88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5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以84年度促字第4813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本院卷第15頁),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支付命令、債權憑證、提存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549號、82年度全字第2103號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聲請中復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惟本件既得依同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即不再就第3款規定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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