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243號
原   告 六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霞
被   告  阮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
車牌貳面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23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
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
牌2面(下稱系爭行照及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給
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元,並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
繳納各項稅費。詎被告均未按期未繳交管理服務費及各項稅
費,積欠金額已達2萬8000餘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限期繳納,被告仍未置理,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系
爭契約書之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及號牌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汽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協助查扣逾期安檢
計程車輛行車執照乙枚、前後號牌2塊申請表等件為證,且
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
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
事應付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
雙方不作盈虧結算;本契約之存續期間為2年,期滿1個月
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本契約視同繼續有效,如有繳銷牌
照、汰舊換新、車輛經營權移轉或乙方有違反本契約各項規
定,經甲方(即原告)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契約
終止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
辦理撤銷,系爭契約書第4、6、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未依約繳交行政管理費及各項稅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通知限期繳納,被告仍未置理,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
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行照及號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
爭行照及號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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