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訴字第7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周品樺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肆佰叁拾叁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反
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
仟肆佰叁拾叁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解除兩造間之租賃契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租金、押租金及賠償修繕租賃房屋所支
出費用,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基於該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而對原告提起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反訴,其反訴訴訟
標的應認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
為反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基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反訴後,本件訴訟已
全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範圍,本院並於
民國102年12月25日以裁定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見卷一第
185頁至第186頁),併予敘明。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5,810元,並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3年1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狀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8,685元,並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
二第3頁);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3月1
5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30,
000元及每月30,000元均自隔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14頁);嗣於102年12月5日具
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回復原狀;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1,165,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3月15日
起至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30,000
元及每月30,000元均自隔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160頁、第167頁);復於103年1月
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反
訴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
樓房屋回復原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9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卷二第17頁);再於103年7月24日具狀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45,0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50,000元部分則自本陳報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
二第120頁),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101年10月16日,向被告代理人即被告之母 劉松江
承租被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
11月14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押租金90,000元(下稱
系爭租約)。嗣即繪製設計平面圖,經被告代理人同意後
始召商承作施工裝潢,並於101年10月22日向該社區管理
委員會繳納施工保證金50,000元,至101年10月28日被告
代理人告知原告稱社區不准設立辦公室,因而裝潢停工,
至101年11月5日,社區謝主委與前任主委及被告代理人、
住戶趙太太、郭太太及另二位住戶與原告夫妻在B1停車場
開會討論,會中始知被告在建物後面防火巷搭蓋違章建物
,抗議者表明將集合社區公投,反對設立辦公室,如原告
繼續承租將予檢舉報拆,使原告無法安心使用,經原告探
聽始知因被告代理人在社區內與社區住戶相處不睦,故遭
社區住戶群起反對被告出租營利;至101年11月16日,被
告代理人承諾將親自與社區住戶溝通,所以決定續租,並
繳交房租,並於同月19日復工施作裝潢。惟同月21日社區
居民再度抗議,並交付連署書,原告於22日將情告知被告
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再度承諾會繼續與社區住戶協調,因
此原告自11月22日至12月4日繼續復工施作,其間被告代
理人屢次對裝修材質與施工方式表達不滿意,12月4日被
告代理人打四次電話表達對裝潢材質與施工要照其意見,
以便二年後收回系爭房屋自住時與其喜好裝潢相合,原告
要求當晚到被告家洽談而被拒絕掛掉電話,之後再連絡二
次皆不回電,原告因此決定不再承租及續行施作裝潢;至
12月18日被告前來收取租金原告以被告無法說服社區住戶
同意原告使用系爭房屋而予婉拒納租;被告即於101年12
月24日以存證第338號信函催告付租,原告亦以102年1月2
3日存證第43號信函表明因被告無法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及
依同法第347條準用354條規定,提供合於雙方約定使用目
的之通常效用之租屋,除重申已於101年12月4日不願承租
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同時請求被告給付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718,685元;被告再以102年1月28日存證
第13號信函催告付租,再於102年2月22日以存證第25號信
函終止系爭租約。
⒉綜上,被告既未依民法第423條規定,以合於所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
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是被告自應負擔債務不
履行責任,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解除
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租金30,000元、押租金90
,000元及賠償施作裝潢所支出費用598,685元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8,685元,並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⒈系爭租約訂定時,原告並未表明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辦公
室使用:
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之前後,從未向被告或被告之母提出
所謂之設計平面圖(見卷一第39頁),原告既為室內設計
之專業人士,並在隔壁博愛街14號1樓所開設「能肯設計
有限公司」,臨訟自製自繪其所謂之設計圖原非難事;再
者,原告本為專業,卻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室內裝修施
工許可證,即擅自破壞系爭房屋內牆、地板等未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變更使用行為,此有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0月1日函在卷可稽(見中華民國全
國建築師公會102年11月15日全建師會(102)字第0785號
鑑定報告書第101頁),顯見原告並未徵得被告之同意。
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社區及社區住戶均屬高尚之純粹住家
使用,絕非原告所云之商辦混合之住處,此業經庭上履勘
現場得證。況系爭租約內容亦未約定系爭房屋得辦理營業
登記供原告作為公司或辦公室用,且原告係以個人名義簽
訂系爭租約,此觀系爭租約自明(見卷三第5頁),佐以
原告所提之施工申請書(見卷一第41頁),同係以個人名
義提出申請,益證原告以其所設公司名義簽章之辦公室裝
修案工程報價單(見卷一第40頁)乃係臨訟制作。綜上,
原告既從未表明要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則被告
不可能有所謂之保證或承諾情事。
⒉原告於102年1月23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並不生終止系爭租約
之效力:
⑴被告並無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
原告會遭社區住戶抗議不使其進行裝潢工程,並非因被
告與社區住戶相處不睦,實係因原告在事先未告知、亦
未取得被告同意之情形下,打掉客廳連接前面房間的牆
壁、兩間浴室廁所的牆面磁磚和地磚及浴缸馬桶等等,
原告一味的拆除與破壞,把系爭房屋拆成形同廢墟,並
敲得鄰居心驚肉跳,方才引來社區住戶及管理委員會之
關切;原告更要求被告向聯名向管理委員會及社區住戶
提告,惟被告不答應,希望能好好溝通,勿破壞鄰里關
係,並幫忙與主委溝通協調,然原告在三方(兩造及管
理委員會)溝通過後,竟又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再敲
掉了另一面客廳旁與廚房中間的房間的一道牆,令整面
牆壁內的結構鋼筋外露,並拆除門口價值達200,000元
的大白鐵鐵門、造型大門和鐵窗後,方才拒付租金,並
於102年1月23日寄出永和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片面向
被告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至原告所指之違建,
並非系爭房屋之本體,而係在後院空地上之一部分加蓋
,原不影響系爭房屋之租賃使用,反而是擴大利用之範
圍,且此係84年以前就有之既存違建物,原告於承租前
亦已知,並擔保裝潢時不會去動到系爭房屋後方之加蓋
部分,惟原告現竟顛倒是非,不僅違約欠租、片面解除
系爭租約外,更通報新北市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前來拆
除系爭房屋後方空地上之既存違建物,實係欺人太甚!
故被告並無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無法提供合於雙方
約定使用目的之通常效用之租屋,是原告於102年1月23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不
合法。
⑵原告亦無法定或約定之契約終止權: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
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
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乃為定期二年之租
賃契約,係定有期限之租約,是僅於契約約定當事人有
期前終止權時,始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後
終止租約之餘地,若定期租約無得期前終止之特約,當
事人尚無於先期通知後終止租約之權利,租賃期限應於
屆滿時始告消滅。系爭租約並無約定得期前終止之事由
,可見原告要無期前片面通知終止之權利。又系爭租約
亦無法定終止之事由發生,則租賃期限應於屆滿時始告
消滅。故系爭租約既無法定暨約定之終止事由,遑論解
除權,原告非但無終止或解除之事由,其於本件行使「
終止權或解除權」亦不合法,實有違誠信原則且顯失公
平。
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30,000元、押租金90,000元、修繕
系爭房屋費用598,685元,是否有理由?
⑴租金30,000元部分:
兩造於101年10月15日簽約系爭租約後,原告僅於同年1
1月15日給付一期30,000元租金,自101年12月15日起即
未再為任何給付。被告業於102年1月17日發函催告原告
應給付積欠之租金,惟原告並未置理,至102年2月15日
止,合計已積欠被告逾三個月之租金共9萬元後,方表
明伊已另向他人在附近承租房屋,復通報新北市府違章
建築拆除大隊前來拆除系爭房屋在屋後空地之加蓋部分
,被告無奈之餘,方於102年2月23日發函向原告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終止契約並無溯及效力,則於
被告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前,系爭租約自屬有效存在,故
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約定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並交付
被告之租金,乃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所為之給付,被告毋
庸負返還責任;再者,系爭租約第7條已約定,契約期
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
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
房店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此有租賃契約書
可稽(見卷三第6頁)。是原告請求返還租金30,000元
,實屬無稽,洵無足取。
⑵押租金90,000元部分:
按押租金乃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
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需租賃關係
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
出租人返還押租金,方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
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
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
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
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並未依系爭租約第6、7、9條約定
及兩造於101年10月底左右,另在系爭租約上註明「若
退租後,於裝潢不適,得恢復原狀。」之特別約定將系
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被告,且僅給付過一期之租金30,0
00元,自101年12月份起未再給付租金,已積欠逾三個
月之租金暨水電費與大樓管理費,依約另負有違約金及
損害賠償之責,是在原告支付積欠之水電費、大樓管理
費、欠繳租金、稅金、損壞費等所有應付之費用後,並
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被告之前,被告並無返還押租
金之義務,遑論原告之押租金尚不足供被告抵充其前開
積欠之租金與費用,是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亦屬無據
。
⑶修繕系爭房屋費用598,685元:
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被告出租交付原告時,客
觀上究有何使用之障礙,或修繕之必要,甚或存任何不
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況,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暨占有使用後
,亦未曾通知被告有何應該或需要修繕之處,復未舉證
證明其於何時因何故為系爭房屋支出若干費用暨該費用
係經過通知被告且依法或依約應由被告負責,即妄言請
求被告給付修繕系爭房屋費用598,685元;況系爭房屋
現狀係自被告交付於原告後,遭原告破壞所致,原告大
舉破壞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後,反要求被告需負擔其花
費,豈非有理,應係原告負擔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
費方為正辦。是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費用598,68
5元,顯無理由。
4.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租約,由
反訴被告表示承租後將花費百萬裝潢系爭房屋,且約定
101年10月16日至101年11月14日不收首期租金,並於
101年10月交付系爭房屋予反訴被告使用,反訴原告僅要
求在租期屆滿後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除系爭租約第6
、7、9條有約定外,兩造另於101年10月底左右,另在
系爭租約上亦註明「若退租後,於裝潢不適,得恢復原狀
。」等語。嗣後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之同意即進行裝修
工程,惟系爭裝修工程造成系爭房屋多處拆除、破壞,並
致管委會及住戶關切,反訴原告反而拒付租金並於102年
1月23日以永和郵局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復通報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拆除系爭房屋違建部分,反
訴原告僅得於102年2月23日向反訴被告發函表示終止系
爭租約,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
原狀,並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反訴被告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並未返還系爭房屋,致反訴原告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系爭房屋位於永和市中心、生活機能佳、交通便利、一
樓室內50餘坪,反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每月有
3萬元之相當於租金損失,系爭房屋依據鑑定報告,回復
原狀至少需915,053元,施作工程期間至少需要3個月,
反訴被告應給付101年12月至102年2月之積欠租金9萬
元(以押租金抵銷)、終止系爭租約起至返還系爭房屋鑰
匙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元、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915,053元、及102年8月1日至103年11月14日共15
個月反訴原告之所失利益共45萬元,以上合計為
1,545,053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1,545,053元,及其中1,095,053元自民國103年
5月15日起,其中新台幣450,000元自民國103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
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係反訴原告因不能提供合於民法第
423條所定之租賃物供反訴原告使用而予依法解除系爭租
約,反訴原告已自認同意首月即101年10月16日至101年
11月14日不收取租金而將房屋交由反訴被告裝潢、裝修並
無反訴原告所稱之破壞、拆除、系爭房屋本身屋況即不佳
,反訴原告損失因鄰居抗議,使反訴被告無法完成裝潢並
非反訴被告所致。反訴原告既未依民法第423條規定,以
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是反訴
被告自屬合法解除系爭租約,無須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承租被告所有
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系爭房屋,約定
每月租金30,000元,押租金90,000元。
(二)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政府認定建物後側加蓋構造物面積約60
平方公尺,於102年2月5日認定為違章建築(見卷一第61
頁)。
(三)兩造於101年10月底左右,另在系爭租約上註明「若退租
後,於裝潢不適,得恢復原狀。」。
(四)兩造同意若需回復原狀則折舊之年限計算建物及傢俱均以
建物謄本記載日期為準(即77年8月5日)。
二、爭執之事項:
(一)本訴部分:
⒈系爭租約訂定之初,原告是否表明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辦
公室使用?
⒉系爭租約於何時終止?
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30,000元、押租金90,000元、修繕
系爭房屋費用675,810元,是否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回復原狀的費用為何?
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損
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系爭租約訂定之初,原告是否表明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辦
公室使用?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房屋可供作營業使用,被告所交付
系爭房屋不得經營服飾店,已違反系爭租約之主要給付義
務,其得拒絕給付租金;被告則辯稱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系
爭房屋作為營業之用,伊並無違反民法第423條之情事。
經查,遍閱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當中確無任何書面或條文
提及系爭房屋係作為營業用途,且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
30,000元,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區○○段,承租面積
約為130平方公尺之1樓建物,亦未較一般市價租金特別
昂貴,是原告既認營業使用為訂定系爭租約之重要事項,
在系爭租約上卻無在任何條文註記或任何表明系爭房屋欲
作為營業用途。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管委會之施工申請書
、社區意見調查表、管委會101年11月21日之開會錄音文
字檔、營建法令影印本等件證明系爭房屋無法作為營業使
用云云,惟系爭房屋管委會就施工申請已有簽收工程押金
,恐難據此推知原告工程有無法進行之情況,且前開社區
意見調查表對原告是否將系爭房屋作為辦公處所之用亦無
最後決議,原告所提之管委會開會錄音檔案亦並無最終結
論或管委會有正式就此事為表決或正式會議記錄,至被告
所提出101年11月5日管委會會議記錄之結論亦僅決定其
問卷調查欲給原告作為參考意見。再者,原告提出之營建
法令影本,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明知或承諾系爭房屋將作為
營業使用,系爭房屋客觀上亦未存在有法規上無法作為營
業使用之情事。難謂系爭房屋有何欠缺所保證之品質、瑕
疵程度重大無法為承租人所使用收益之情事,原告依給付
不能、給付不完全及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二)系爭租約於何時終止?
1.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
為違章建築,被告並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受益之租賃物
,原告可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等情,為其論據。然查,原告所指違建部分於102年2月
5日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違章建物,惟
標的為系爭房屋後側加蓋構造物,材料為磚、金屬,面積
約為60平方公尺,有102年5月7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
拆除大隊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勘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3張、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8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違建部分
位於系爭房屋主體之後方突出,其並非禁止專用且並未影
響系爭房屋主體使用收益,且面積為60平方公尺縱使拆除
,對於主體之結構亦無妨礙影響,餘存之其他租賃範圍仍
可供原告使用,是以該違建報拆與系爭房屋可否供承租人
正常使用,尚屬無涉。原告指稱因上開違建使系爭房屋無
法使用收益可主張解約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是原告向被
告表示解除系爭租約,並不生解除之效力。
2.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間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
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100條第
3款規定,出租人積欠租金額抵償擔保金外達2個月以上
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至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
保抵償租金之規定,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
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自101年1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
,惟被告於102年1月17日以永和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催
告原告給付租金,並於102年2月23日發函向原告主張終
止系爭租約,斯時原告積欠租金尚未達2期以上,其主張
終止系爭租約,亦非可採。復按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
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
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
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雖均未
合法解除或終止系爭租約,惟無礙兩造得合意終止系爭租
約,本院審酌認被告已於102年4月18日提起反訴,原告
亦於102年8月1日本院現場勘驗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
告,並由被告簽收等情,復有本院102年8月1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堪認兩造就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系爭租約至遲應於原告收受被
告交付系爭房屋鑰匙時即102年8月1日起,經兩造合意
終止。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30,000元、押租金90,000元、修繕
系爭房屋費用675,810元,是否有理由?
1.承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欠缺所保證之品質、瑕疵
程度重大無法為承租人所使用收益之情事,惟並無舉證以
實其說,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之給付不能、給付不完全及
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租
金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押租金9萬元部分,
因原告於反訴部分亦主張抵銷,詳見後述,是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押租金9萬元之部分,已抵銷所積欠之租金,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2.又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
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
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
4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
並非強制之規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特約,自應依其特
約辦理。(29年上第1542號判例參照)經查,依據兩造之
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店)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
,乙方(即原告)應取得甲方(即被告)之書面同意後得
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店)屋
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等語,可知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
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改裝設施之費用既有特約約定由承租
人即原告負擔,原告就系爭房屋於承租期間支出有益費用
或必要費用共158,200元,尚不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7
9條、第8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此部分所主
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1.承前所述,兩造之系爭租約於102年8月1日終止,反訴被
告應給付之租金自101年12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自101
年12月15日起至102年8月1日所積欠之租金為227,419元
(計算式:101年12月15日至102年7月14日之每月租金
30,000元×7個月=210,000元,及自102年7月15日起至
102年8月1日止之租金為17,420元,每月租金30,000元÷
31日)×18日=17,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為
227,419元(210,000元+17,419元=227,419元)。又按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主張以系爭房屋押租金90,000元
抵銷積欠之租金,應認有據,抵銷後已無餘額可供返還,故
反訴被告積欠之租金應為137,419元(210,000元+17,420
元-90,000元=137,419元)
2.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而民法第216條所規
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
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
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
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反
訴原告另主張102年8月1日至103年11月14日共15個月45
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於102年8月1
日返還系爭房屋之後並未占有,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屋已可自
行使用收益,反訴原告未能就其對系爭房屋有何積極損害及
預期利益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且此部分是否有預為請
求必要,亦無說明,再者,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何以以15個月
為計算請求為45萬元,亦未能舉證證明之,故認反訴原告此
部分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回復原狀的費用為何?
1.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9條:「房(店)屋有改裝設
施之必要時,乙方(即原告)應取得甲方(即被告)之書
面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
房(店)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等語及兩造於101年
10月底左右,另在系爭租約上註明「若退租後,於裝潢不
適,得恢復原狀。」等語,由此可知,該第9條約定係指
反訴被告得於租賃期間得經反訴原告之同意進行系爭房屋
之裝修、隔間或增加設備,惟於租期屆滿時,應回復系爭
房屋出租時之原狀,又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固於系爭租約約定回復原狀,惟本件兩造就系爭租
約是否有合法解除或終止事由,已存有上開歧異,兩造之
信賴關係復不存在,系爭房屋之鑰匙亦已返還反訴原告,
殊難期待反訴原告再依兩造之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應認反訴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已難得預期之結果,
回復原狀已顯有重大困難,惟民法第215條之規定係以損
害賠償之債為前提,與兩造間約定由反訴被告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有間,但探求該條意旨,應認此種情形得類推適用
前開民法第215條規定,以金錢賠償給付之,是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有理
由。
2.針對原告本件請求之附表各項修復工程所需工資、材料費
用,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依據本院上開
履勘筆錄及照片所示情形,並會同兩造再至現場履勘後,
鑑定結果認定為各如附表各項所示,有該會102年11月15
日全建師會(102)字第0785號鑑定報告書1份(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存卷可查。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故修復必要費
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
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件兩造同意若需回復原狀則
折舊之年限計算建物及傢俱均以建物謄本記載日期為準(
即77年8月5日),應以此計算折舊年數(見本院卷二第
52頁背面),反訴原告事後又於103年7月28日以民事陳
述意見狀表示對於折舊應予駁回云云,惟本件本院已諭知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且經兩造同意後載明於筆錄,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經筆錄載明後,除經
兩造同意或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因其他情形顯失
公平,兩造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併此說明。又租賃契約具
有長期性、繼續性,承租人支付租金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
對待給付,使用收益結果,自有使租賃物發生自然耗損之
情事。是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僅負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
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租賃契約終止時返還租賃物,亦僅
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即足,不包括回復因自然耗損造
成之損害。基此,茲就各必要修復項目經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悉述如下:
(1)關於鑑定報告建築部分如附表編號1違章拆除廢棄物清運
之部分,因系爭違章建築部分雖由反訴被告查報新北市政
府拆除大隊認定為違章建物,惟該違章建築部分尚未拆除
,其廢棄物之清運不應計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範圍內,
此部分不應准許。而如附表編號2之回復工程廢棄物清運
,本屬回復工程之必要費用,此部分應予准許。
(2)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附表為編號3、編號4之客廳、臥
室之打貼磁磚、編號5至編號7之現有門孔之粉刷打除、
安裝、補砂漿粉光層、編號9冷氣孔填實打除、立鋁框內
側補砂漿粉光等、編號10之浴室現有牆面及地坪磁磚打除
、作防水層、貼牆面及地坪磁磚、編號11之臥室外牆回復
、R.C牆植筋、鋼筋綁紮、模板組立、灌漿、拆模及養護
、內側砂漿粉光、外側貼磁磚、編號12至13之砌磚牆、水
泥砂漿粉光、編號23之室內漆水泥漆,水電部分附表編號
27現況更改管線拆除、線路整理回復及開關插座安裝與
測試、編號52開關插座按裝工資、編號53另件、附表參之
簡易室裝申請申請費、肆之管理及利潤、伍之稅金計算等
應認皆屬於回復原狀之工程費用不應扣除折舊,分別為附
表所示金額,此部分均應准許。
(3)附表編號8之石質門檻、編號14之實木踢腳、編號25之矮
櫃、編號45之毛巾架、編號46之衛生紙架、編號47之抽風
機、編號22之後側違章空間天花等部分,反訴原告僅空言
指稱系爭物品在租賃期間交付反訴被告使用,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依據反訴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交付裝修前
之照片,尚難證明系爭房屋於出租時原有物品之存在,原
有違章建築部分天花板狀況為何,尚無從據此為反訴原告
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4)附表編號15不鏽鋼防盜大門、編號16之烤漆鋁金合金窗、
、編號19至編號21之浴室、客廳、餐廳之天花、編號24之
酒櫃、編號26臥室之衣櫃,水電部分編號28至編號36之
開關插座面版、插座、開關、電箱蓋、編號39餐廳天花內
日光燈等均屬房屋附屬設備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
,依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之
耐用年數為3年,則自反訴被告於101年10月間施作裝潢
為拆除行為之時,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是依行政院臺(
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3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
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於扣除折舊後
,各項物品回復原狀之費用各如附表所示。
(4)關於附表至編號17之不鏽鋼防盜窗、編號37客廳主燈及安
裝、編號38之客廳間接照明日光燈及安裝、編號40浴缸含
安裝、編號41浴缸水龍頭及蓮蓬頭、編號42馬桶、編號43
洗面盆、編號44鏡組、編號48臥室燈具、編號49浴室燈具
、編號50、51之二手冷氣,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
編號18關於回復原狀工程之設備安裝費用為500元,故上
開鑑定報告中設備包含安裝費用,安裝費用應屬工資費用
不應計算折舊,是本院均扣除安裝工資費用500元之後,
再依據前開計算折舊,其金額扣除折舊加計安裝費後分別
如附表所示。
(5)綜上所述,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後加計無折舊之工資費用
,壹建築部分應為305,494元,貳水電部分43,091元,另
加計室裝申請作業費60,000元、管理及利潤120,000元、
稅金等,故反訴原告就此等部分所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
回復原狀費用金額計為555,01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損
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反訴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之規定
請求部分,依反訴原告真意係主張其上開請求權亦為本件
聲明勝訴之法律依據,要無審理先後次序之區別,核其性
質應屬選擇合併之主張,即法院如認其一請求權達到目的
,其餘請求權即無庸審究。乃本院既認被告應依前述民法
回復原狀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上開款項,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其餘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
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租金、押租金、施作裝潢之費用等,共計718,68
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回復原狀之費用692,433元(
計算式:137,419元+555,014元=692,433元)及自103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宣告。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臺北簡易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葉詩欣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吳建元
附表:
┌────────────────────────────────────────────┐
│壹、建築部分│
├──┬─────────┬──┬──┬─────┬─────┬─────┬───────┤
│項次│工項名稱│單位│數量│單價│總價│折舊後金額│備註│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1│違章拆除廢棄物清運│式│1│26,000元│26,000元││不予計算│
├──┼─────────┼──┼──┼─────┼─────┼─────┼───────┤
│2│回復工程廢棄物清運│式│1│13,000元│13,000元││工資不予折舊│
├──┼─────────┼──┼──┼─────┼─────┼─────┼───────┤
│3│客廳及臥室1、3地坪││││8,250元││工資不予折舊│
││現有粉刷層及臥室1│││││││
││砌磚施工範圍打除貼│││││││
││磁磚│││││││
├──┼─────────┼──┼──┼─────┼─────┼─────┼───────┤
│4│臥室3地坪現有粉刷││││4,500元││工資不予折舊│
││層打除貼磁磚│││││││
│││││││││
├──┼─────────┼──┼──┼─────┼─────┼─────┼───────┤
│5│現有門孔周邊粉刷層││││42,500元││工資不予折舊│
││打除,立木門框及木│││││││
││門扇安裝,補砂漿粉│││││││
││光層│││││││
├──┼─────────┼──┼──┼─────┼─────┼─────┼───────┤
│6│現有門孔周邊粉刷層││││16,000元││工資不予折舊│
││打除,立塑鋼門框及│││││││
││塑鋼門扇安裝,補砂│││││││
││漿粉光層│││││││
├──┼─────────┼──┼──┼─────┼─────┼─────┼───────┤
│7│現有門孔周邊粉刷層││││12,500元││工資不予折舊│
││、磁磚打除,立鋁門│││││││
││框及鋁門扇及紗門安│││││││
││裝,補砂漿粉光層│││││││
├──┼─────────┼──┼──┼─────┼─────┼─────┼───────┤
│8│石質門檻│支│3│500元│1,500元│150元│不予計算│
│││││││││
│││││││││
├──┼─────────┼──┼──┼─────┼─────┼─────┼───────┤
│9│冷氣孔70×50孔填實│處│2│2,000元│4,000元││工資不予折舊│
││打除後立鋁框是內側│││││││
││補砂漿粉光是外側補│││││││
││二丁掛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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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浴室現有牆面及地坪│間│2│29,000元│58,000元││工資不予折舊│
││磁磚打除、作防水層│││││││
││、貼牆面及地坪磁磚│││││││
├──┼─────────┼──┼──┼─────┼─────┼─────┼───────┤
││臥室3外牆回復12cm│處│1│15,000元│15,000元││工資不予折舊│
││R.C牆:植筋、鋼筋│││││││
││綁紮、模板組立、灌│││││││
││漿、拆模及養護、內│││││││
││側砂漿粉光、外側貼│││││││
││磁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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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砌1/2B磚牆、水泥砂│㎡│17.1│1,250元│21,375元││工資不予折舊│
││漿粉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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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水泥粉光│㎡│35│450元│15,750元││工資不予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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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木踢腳│m│15│140元│2,100元│210元│不予計算│
│││││││││
│││││││││
├──┼─────────┼──┼──┼─────┼─────┼─────┼───────┤
││不銹鋼防盜入口大門│橖│1│25,000元│25,000元│2,500元│折舊額計算:│
││││││││25,000元×折舊│
││││││││率0.1=2,500│
││││││││元│
├──┼─────────┼──┼──┼─────┼─────┼─────┼───────┤
││120×150烤漆鋁合金│橖│1│7,500元│7,500元│750元│折舊額計算:│
││窗││││││7,500元×折舊│
││││││││率0.1=750元│
├──┼─────────┼──┼──┼─────┼─────┼─────┼───────┤
││不銹鋼防盜窗120×│橖│3│4,000元│12,000元│2,550元│⒈折舊額計算:│
││150(含安裝)││││││(【3橖×4,00│
││││││││0元】-【3橖│
││││││││×安裝費500│
││││││││元】)×折舊│
││││││││率0.1=1,050│
││││││││元│
││││││││⒉1,050元+安│
││││││││裝費1,500元│
││││││││=2,550元│
├──┼─────────┼──┼──┼─────┼─────┼─────┼───────┤
││不銹鋼防盜窗120×│橖│1│500元│500元││工資不予折舊│
││150(含安裝)│││││││
│││││││││
├──┼─────────┼──┼──┼─────┼─────┼─────┼───────┤
││浴室塑膠天花│㎡│7.3│950元│6,935元│694元│⒈4.2+3.1=│
││││││││7.3㎡│
││││││││⒉折舊額計算:│
││││││││7.3㎡×950元│
││││││││×折舊率0.1│
││││││││=693.5元(│
││││││││元以下四捨五│
││││││││入)│
├──┼─────────┼──┼──┼─────┼─────┼─────┼───────┤
││客廳立體天花│㎡│21.3│1,100元│23,430元│2,343元│⒈4.1×5.2=│
││││││││21.3㎡│
││││││││⒉折舊額計算:│
││││││││21.3㎡×1,10│
││││││││0元×折舊率│
││││││││0.1=2,343元│
├──┼─────────┼──┼──┼─────┼─────┼─────┼───────┤
││餐廳彩繪玻璃天花│㎡│9.3│1,680元│15,624元│1,562元│折舊額計算:│
││││││││9.3㎡×1,680元│
││││││││×折舊率0.1=│
││││││││1562.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
││後側違章空間天花回│㎡│22.5│850元│19,125元││不予計算│
││復(1分三夾板及油│││││││
││漆)│││││││
├──┼─────────┼──┼──┼─────┼─────┼─────┼───────┤
││室內漆水泥漆│㎡│384│195元│74,880元││工資不予折舊│
│││││││││
├──┼─────────┼──┼──┼─────┼─────┼─────┼───────┤
││酒櫃│尺│3.8│7,000元│26,600元│2,660元│折舊額計算:│
││││││││3.8尺×7,000元│
││││││││×折舊率0.1=│
││││││││2,660元│
├──┼─────────┼──┼──┼─────┼─────┼─────┼───────┤
││矮櫃│尺│4│3,500元│14,000元│1,400元│不予計算│
│││││││││
│││││││││
│││││││││
├──┼─────────┼──┼──┼─────┼─────┼─────┼───────┤
││臥室3之衣櫥│組│4│15,450元│61,800元│6,180元│折舊額計算:│
││││││││4組×15,450元│
││││││││×折舊率0.1=│
││││││││6,180元│
├──┴─────────┴──┴──┴─────┴─────┴─────┴───────┤
│以上合計為元(13,000元+8,250元+4,500元+42,500元+16,000元+12,500元+4,000元+58,000│
│元+15,000元+21,375元+15,750元+2,500元+750元+2,550元+500元+694元+2,343元+1,562│
│元+74,880元+2,660元+6,180元=305,494元)│
├────────────────────────────────────────────┤
│貳、水電部分│
├──┬─────────┬──┬──┬─────┬─────┬─────┬───────┤
││現況更改管線拆除、│式│1│13,500元│13,500元││工資不予折舊│
││線路整理回復及開關│││││││
││插座安裝與測試│││││││
├──┼─────────┼──┼──┼─────┼─────┼─────┼───────┤
││開關插座面板│片│23│20元│460元│46元│折舊額計算:│
││││││││23片×20元×折│
││││││││舊率0.1=46元│
├──┼─────────┼──┼──┼─────┼─────┼─────┼───────┤
││冷氣插座│只│2│150元│300元│30元│折舊額計算:│
││││││││2只×150元×折│
││││││││舊率0.1=30元│
├──┼─────────┼──┼──┼─────┼─────┼─────┼───────┤
││開關│只│2│110元│220元│22元│折舊額計算:│
││││││││2只×110元×折│
││││││││舊率0.1=22元│
├──┼─────────┼──┼──┼─────┼─────┼─────┼───────┤
││1插座+1開關│只│1│110元│110元│11元│折舊額計算:│
││││││││1只×110元×折│
││││││││舊率0.1=11元│
├──┼─────────┼──┼──┼─────┼─────┼─────┼───────┤
││1插座│只│4│100元│400元│40元│折舊額計算:│
││││││││4只×100元×折│
││││││││舊率0.1=40元│
├──┼─────────┼──┼──┼─────┼─────┼─────┼───────┤
││3插座│只│1│150元│150元│15元│折舊額計算:│
││││││││1只×150元×折│
││││││││舊率0.1=15元│
├──┼─────────┼──┼──┼─────┼─────┼─────┼───────┤
││網路插座│只│2│150元│300元│30元│折舊額計算:│
││││││││2只×150元×折│
││││││││舊率0.1=30元│
├──┼─────────┼──┼──┼─────┼─────┼─────┼───────┤
││電話插座│只│2│150元│300元│30元│折舊額計算:│
││││││││2只×150元×折│
││││││││舊率0.1=30元│
├──┼─────────┼──┼──┼─────┼─────┼─────┼───────┤
││電箱蓋│片│1│900元│900元│90元│折舊額計算:│
││││││││1片×900元×折│
││││││││舊率0.1=90元│
├──┼─────────┼──┼──┼─────┼─────┼─────┼───────┤
││客廳主燈及安裝│盞│1│5,000元│5,000元│950元│⒈折舊額計算:│
││││││││(5,000元-安│
││││││││裝費500元)│
││││││││×折舊率0.1│
││││││││=450元│
││││││││⒉450元+安裝│
││││││││費500元=9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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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廳間接照明日光燈│m│18.6│950元│17,670元│2,217元│⒈折舊額計算:│
││及安裝││││││(【18.6m×95│
││││││││0元】-安裝│
││││││││費500元)×│
││││││││折舊率0.1=│
││││││││1,717元│
││││││││⒉1,717元+安│
││││││││裝費500元=│
││││││││2,217元│
├──┼─────────┼──┼──┼─────┼─────┼─────┼───────┤
││餐廳天花內日光燈│式│1│5,000元│5,000元│500元│折舊額計算:│
││││││││1式×5,000元×│
││││││││折舊率0.1=500│
││││││││元│
├──┼─────────┼──┼──┼─────┼─────┼─────┼───────┤
││浴缸(含安裝)│套│2│10,000元│20,000元│2,900元│⒈折舊額計算:│
││││││││(【2套×10,│
││││││││000元】-【│
││││││││安裝費500元│
││││││││×2】)×折│
││││││││舊率0.1=1,9│
││││││││00元│
││││││││⒉1,900元+安│
││││││││裝費1,000元│
││││││││=2,900元│
├──┼─────────┼──┼──┼─────┼─────┼─────┼───────┤
││浴缸水龍頭+蓮蓬頭│組│2│4,500元│9,000元│1,800元│⒈折舊額計算:│
││(含安裝)││││││(【2組×4,5│
││││││││00元】-【│
││││││││安裝費500元│
││││││││×2】)×折│
││││││││舊率0.1=800│
││││││││元│
││││││││⒉800元+安裝│
││││││││費1,000元=│
││││││││1,800元│
├──┼─────────┼──┼──┼─────┼─────┼─────┼───────┤
││馬桶(含安裝)│套│2│7,500元│15,000元│2,400元│⒈折舊額計算:│
││││││││(【2套×7,5│
││││││││00元】-【│
││││││││安裝費500元│
││││││││×2】)×折│
││││││││舊率0.1=1,│
││││││││400元│
││││││││⒉1,400元+安│
││││││││裝費1,000元│
││││││││=2,400元│
├──┼─────────┼──┼──┼─────┼─────┼─────┼───────┤
││洗面盆(含安裝)│只│2│7,500元│15,000元│2,400元│⒈折舊額計算:│
││││││││(【2只×7,5│
││││││││00元】-【│
││││││││安裝費500元│
││││││││×2】)×折│
││││││││舊率0.1=1,│
││││││││400元│
││││││││⒉1,400元+安│
││││││││裝費1,000元│
││││││││=2,400元│
├──┼─────────┼──┼──┼─────┼─────┼─────┼───────┤
││鏡組(含安裝)│組│2│3,000元│6,000元│1,500元│⒈折舊額計算:│
││││││││(【2組×3,0│
││││││││00元】-【│
││││││││安裝費500元│
││││││││×2】)×折│
││││││││舊率0.1=50│
││││││││0元│
││││││││⒉500元+安裝│
││││││││費1,000元=│
││││││││1,500元│
├──┼─────────┼──┼──┼─────┼─────┼─────┼───────┤
││毛巾架(含安裝)│組│2│2,000元│4,000元││不予計算│
├──┼─────────┼──┼──┼─────┼─────┼─────┼───────┤
││衛生紙架(含安裝)│只│2│400元│800元││不予計算│
├──┼─────────┼──┼──┼─────┼─────┼─────┼───────┤
││抽風機(含安裝)│具│2│1,200元│2,400元││不予計算│
├──┼─────────┼──┼──┼─────┼─────┼─────┼───────┤
││臥室燈具(含安裝)│只│4│2,500元│10,000元│2,800元│⒈折舊額計算:│
││││││││(【4只×2,5│
││││││││00元】-【│
││││││││安裝費500元│
││││││││×4】)×折│
││││││││舊率0.1=80│
││││││││0元│
││││││││⒉800元+安裝│
││││││││費2,000元=│
││││││││2,800元│
├──┼─────────┼──┼──┼─────┼─────┼─────┼───────┤
││浴室燈具(含安裝)│只│2│1,800元│3,600元│1,260元│⒈折舊額計算:│
││││││││(【2只×1,8│
││││││││00元】-【│
││││││││安裝費500元│
││││││││×2】)×折│
││││││││舊率0.1=26│
││││││││0元│
││││││││⒉260元+安裝│
││││││││費1,000元=│
││││││││1,260元│
├──┼─────────┼──┼──┼─────┼─────┼─────┼───────┤
││二手冷氣1噸(含安│台│4│5,500元│22,000元│4,000元│⒈折舊額計算:│
││裝)││││││(【4台×5,5│
││││││││00元】-【│
││││││││安裝費500元│
││││││││×4】)×折│
││││││││舊率0.1=2,│
││││││││000元│
││││││││⒉2,000元+安│
││││││││裝費2,000元│
││││││││=4,000元│
├──┼─────────┼──┼──┼─────┼─────┼─────┼───────┤
││二手冷氣1.5噸(含│台│1│6,000元│6,000元│1,050元│⒈折舊額計算:│
││安裝)││││││(6,000元-│
││││││││安裝費500元│
││││││││)×折舊率│
││││││││0.1=550元│
││││││││⒉550元+安裝│
││││││││費500元=1,0│
││││││││50元│
├──┼─────────┼──┼──┼─────┼─────┼─────┼───────┤
││開關插座安裝工資│式│1│3,000元│3,000元││工資不予折舊│
│││││││││
│││││││││
│││││││││
│││││││││
├──┼─────────┼──┼──┼─────┼─────┼─────┼───────┤
││另件│式│1│2,500元│2,500元││工資不予折舊│
│││││││││
│││││││││
│││││││││
│││││││││
├──┴─────────┴──┴──┴─────┴─────┴─────┴───────┤
│以上合計為43,091元(13,500元+46元+30元+22元+11元+40元+15元+30元+30元+90元+950│
│元+2,217元+500元+2,900元+1,800元+2,400元+2,400元+1,500元+2,800元+1,260元+4,000│
│元+1,050元+3,000元+2,500元=43,091元)│
├────────────┬──┬──┬─────┬─────┬─────┬───────┤
│叁、室裝申請(報備及竣工│式│1│60,000元│60,000元││不予折舊│
│申請)作業費│││││││
├────────────┼──┼──┼─────┼─────┼─────┼───────┤
│肆、管理及利潤│式│1│120,000元│120,000元││工資不予折舊│
├────────────┴──┴──┴─────┴─────┴─────┴───────┤
│壹至肆部分合計為528,585元(305,494元+43,091元+60,000元+120,000元=528,585元)│
├────────────────────────────────────────────┤
│伍、稅金計算:│
│528,585元×5%=26,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陸、總計:│
│壹至伍部分總計為555,014元(528,585元+26,429元=555,01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