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盈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459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盈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12年7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惟該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吸食毒品之用,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5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12年7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物品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安字第2377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459號卷第31頁至35頁、123頁、125頁)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是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459號卷第11頁至15頁),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保字第8004號)在卷可佐(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459號卷第31頁至35頁、75頁),堪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20公克;淨重0.3782公克;驗餘淨重0.3760公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安字第2377號)2.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兩支玻璃球(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保字第80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