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歸還攤位鎖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補字第722號原告 沈金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允昌 間請求歸還攤位鑰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因被告返還北寧路31巷口檳榔攤位鑰匙所得受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