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號4樓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林女 (即相對人)近年來認知功能持續惡化,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目前之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需要專人全日照護,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林女達中度至重度失智之程度,心理年齡在三歲以上至未滿六歲之間,於112年失智症症狀加劇,除了記憶力退化更嚴重以外,也會出現妄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000年0月00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派員對相對人為訪視,略以:案主(即相對人)居住於仁愛之家,案能自行走、能與人對談,能正確回答有一名兒子,表示兒孫經常探訪、大兒子過世、家中經濟不好申請政府補助未過等事情,同意由案次子代為處理自身事宜等;惟社工訪問機構人員,耳表示案主可進行日常溝通,已無判斷是非能力,如子孫極少探訪,案長子過世非近期發生,無案主申請政府補助未過等情事等語,有基隆市政府000年0月00日基府社老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係為協助相對人處理未來財產事宜,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當,且為相對人唯一之子女,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子媳,與相對人關係親密,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本人及其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之妹丁○○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有前揭訪視報告及聲請人提出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稽。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