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雙方車損照片及肇事車輛之新刮痕跡等證據資料,判斷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駕駛大客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大客車右側前車身部位,擦撞被害人 李恒豐 所乘機車左把手部位,被害人機車因而失控,向右前方倒地滑行,造成李恒豐右顱內硬腦膜下出血,不治死亡。因而論處上訴人以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係被害人機車為閃避路面坑洞失控,向左傾斜擦撞大客車右前車身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機車向左傾倒碰及大客車之右側,進而指摘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等語,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宜否宣告緩刑,為法院依實體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緩刑之判決,已說明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殊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敬一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丁錦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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