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六、一七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中之自白,證人 陳振豪 相符之證言,扣案之安非他命等證據,而為論斷。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為無可採,亦經予以指駁。對於上訴人所為警訊時有遭刑求之主張,業經查明上訴人於警訊時係在自由意志下而為陳述,無刑求情事;依上訴人犯罪情狀,情輕法重,尚堪憫恕,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經依卷內訴訟資料加以說明。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尚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審理未盡、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證人陳振豪因其未無償供其安非他命吸用,誣指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二次,但先稱:「在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後稱:「在同年六月間」,前後矛盾,原判決採信一部分之陳述,有違採證法則;警訊筆錄雖有上訴人之自白,但警方係以不准上訴人回家並加以腳鐐而為要脅,經辦警員劉宏存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之入款,原判決推定上訴人之犯行,亦有違誤,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審業經查明上訴人所為警訊時有遭刑求之主張,並非事實,已經說明其理由。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安非他命犯行,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係屬重罪,警察人員查獲上訴人涉犯重罪後,不讓其回家,並施以戒護,似此情形,實難指為刑求。上訴人對原審已經查明指駁不採之辯解,仍憑己見,任意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述:「在場之陳振豪是認識約半年多的朋友」(見第一五八一六號偵卷第九頁),上訴人空言主張其證言為誣陷,難認與卷證資料相符。又陳振豪之證言,固有八十四年三月及六月之別,但上訴人在警訊時供述:「不是在三月,第一次是六月初,第二次在第一次後一星期」等語(見同卷第九頁),原判決採信「六月」相符之供述,乃其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採證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泛指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判斷審酌,為上訴人不利認定,雖無賣得價款之證據,亦無礙於其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各節,無一足資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與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合,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敬一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丁錦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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