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供承之事實,參酌證人 吳金瑞 、 沈秋雄 之證詞,及卷附借款便條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其非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云云,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以高利借貸為常業,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之量定及宜否諭知緩刑,本屬事實審法院依實體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況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殊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情形,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敬一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丁錦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