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共同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台南市憲兵隊訊問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及扣案之帳冊、借款人資料等相關證據,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執陳詞,否認其係以貸放款項牟取重利為業,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敬一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丁錦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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