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沙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邀約 謝麗蘭 在台北市北投區某餐廳用餐,乘機在 謝女 飲用之啤酒中,摻入藥劑,謝女飲用後即不省人事,上訴人將之帶至台北市○○○路某飯店內住宿,並盜取謝女皮包內現款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元;復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晚上,邀約 張美惠 至台北市○○○路、雙城街附近某酒吧喝酒,趁 張女 上廁所之機會,竊取張女皮包內之部分財物,並套問張女提款卡之密碼,當晚十一時許,乘機將足令人昏迷之藥劑置入張女所飲酒中,張女飲後即昏迷不省人事,上訴人乃帶其至不詳地址之處所安置,並盜取其皮包內現款一萬三千元及女用半紅勞力士金錶一只,得手後,將提款卡交與知情之綽號「 小喬 」女子,前往冒領十七萬元;同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邀約 簡桂惠 到台北市○○○路遠東國際大飯店地下樓酒吧喝酒,乘機竊取 簡女 皮包內之提款卡三張,得手後,為防簡女發現其提款卡失竊,再趁簡女上廁所之機會,於簡女所飲酒中,置入足以令人昏迷之藥劑,簡女喝後即昏迷不省人事,上訴人將簡女帶至香帥賓館安置後離去,上訴人並於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持提款卡一張至彰化銀行冒領二萬元,欲再提領而尚未着手時,被警查獲;上訴人又冒名為 陳建仁 ,於同年八月一日十三時許,邀約 施梨美 吃飯,並携帶水果及預先加入迷藥之果汁, 施女 喝下果汁後,即不省人事,施女於翌(二)日上午六時醒來,發現失竊現款二萬元、金手鍊及金項鍊各一條、鑽戒一只、小孩金手鍊三條,並以施女之提款卡至台北市銀行營業部,利用不知情之人,冒領四萬六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案件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應依職權指定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該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依法應用辯護人,原審辯論期日之點名單上雖記明選任辯護人 沙壬 律師到庭,然審判筆錄並無該辯護人陳述意見之記載,顯與辯護人未到庭而逕行審判者無異,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謂竊取被害人簡桂惠之提款卡並套問其密碼後,持向銀行自動提款機冒領二萬元(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反面第八行),乃竟於理由欄謂冒領四萬元(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三行),致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㈢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趁被害人簡桂惠上廁所之機會,竊取簡桂惠皮包內之提款卡三張,得手後套問提款卡密碼云云,於判決理由內亦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果無訛,上訴人此部分之犯罪與其強劫被害人謝麗蘭、張美惠、施梨美財物之強盜罪似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竟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其法則之適用,難謂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