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七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之行為,應屬運輸之範疇,其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來自 林金生 ,經警循線查獲林金生,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依卷證資料,林金生每公克之進價為二千元,售價為一千元,又須付甲○○車資每次一千元至二千元,林金生應僅構成轉讓禁藥罪,原審對此未查明,亦未於理由內說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與業經原審判處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確定之林金生,基於意圖營利之共同犯意,由林金生以呼叫器與買主 陳進國 及其他不特定人連絡,約定交易時、地,每次販賣安非他命約二公克,賣價新台幣二千元後,由上訴人以其計程車載送予陳進國及不特定人,並收取價格交回林金生,上訴人每日獲利二千五百元,迨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許,上訴人又携帶二公克安非他命至台中市○○○路、黎明路口天橋下,交與陳進國並收取二千元價款時,當場被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及主張警訊時被刑求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林金生於原審翻供改稱甲○○不知情云云,係廻護上訴人之詞,均無足採取,復以本件係上訴人與林金生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而為共同正犯,上訴人僅供出共犯而非供出來源,即並非供出其與林金生之上手,且因而查獲其上手,核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之規定不合,自不能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以共犯一罪之意思,分擔運送交貨並收取價款之重要行為之實施,自應負共同販賣之罪責,原判決依相關法條論罪,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應僅負運輸罪責云云,尚屬誤解,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林金生無營利之意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執,又空言其進價為每公克二千元及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而漫指原判決不適用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