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向綽號「海哥」者,以每一兩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價格購入安非他命後,分裝成小包,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以毛重七‧五公克七千元之價格,販賣與綽號「 坤輝 」之不詳姓名男子,坤輝再以一萬二千五百元轉售 丁長繼 ,經警循線查獲,嗣經交保在外,復意圖營利,向不詳姓名者,以每兩八萬元之價格購入安非他命並分裝成小包,復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向不詳姓名者,以十六萬元購入二兩(共七十五公克),擬分裝伺機出售,未及出售,即為警再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謂上訴人以每兩四萬元之價格,向綽號「海哥」者購入安非他命云云,如果無訛,則以每一兩換算為三十七‧五公克計算,上訴人購入之成本每公克為一、○六三‧八元,若七‧五公克,則為七、九七八‧五元,原判決謂上訴人以七‧五公克七千元售與綽號「坤輝」之不詳姓名人,其賠錢出售,何以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謂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個及塑膠袋二百三十八個,係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用」之工具,然於理由欄謂為上訴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用,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祇須意圖營利,購入或賣出安非他命,有一於此,即足構成,至於購入後,有無賣出,並非所問。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與「坤輝」者一次,經警查獲,嗣交保在外,復意圖營利,向不詳姓名者,以每兩八萬元購入安非他命,分裝成小包,又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向不詳姓名者,以十六萬元購入安非他命二兩(七十五公克),伺機出售云云,如果無誤,則上訴人似應構成連續犯,原判決未論以連續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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