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停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14號聲請人即原告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主得 相對人即被告嘉義市政府代表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被告中華民國100年4月30日府工土字第1012107161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行政法院固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尚未對原處分表明不服提起訴願者,自難認其對原處分已有爭議,所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應無保護之必要;且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間辦理「嘉義市○○路文化廣場及景觀風貌改善工程計畫-嘉義市原署嘉醫院闢建廣場工程」,經聲請人即原告於97年12月8日得標。嗣第三人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發覺上開標案係第三人 賴龍發 向原告當時代表人 蔡秀琴 借牌投標所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819號 以渠 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妨害投標罪,分別判處第三人賴龍發、原告當時代表人蔡秀琴、原告等人有期徒刑或罰金等罪刑。俟被告即以前揭刑事判決為由,於101年4月30日府工土字第1012107161號函謂原告已違反政府採購法,應追繳押標金新台幣(下同)700萬元,請於文到20日內繳納入庫,其後又於101年5月28日以府工土字第1012109070號函再次催繳,並表明逾期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等語。然從前揭刑事判決內容可知,該項工程自始均係由第三人賴龍發決定投標、得標、發包、施作及領回各項款項,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參與及真正領回押標金。被告理應向第三人賴龍發追討,豈可將追繳押標金之責任加諸原告身上,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被告前揭101年4月30日函文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之原處分係相對人101年4月30日府工土字第1012107161號函,觀其函文內容係聲請人投標相對人辦理之「嘉義市○○路文化廣場及景觀風貌改善工程計畫-嘉義市原署嘉醫院闢建廣場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遭相對人對之追繳工程押標金700萬元之處分,亦即相對人之執行行為乃金錢債權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是上開原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已有不合。況且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101年4月30日之前揭處分提起異議及後續之審議判斷乙節,有本院101年10月8日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則相對人前揭處分已告確定。雖原告於被告就前揭工程押標金之追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後,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0號),然觀其聲明,係提起撤銷訴訟,聲請撤銷之標的為相對人101年5月28日府工土字第1012109070號函,並非相對人101年4月30日前揭處分,亦非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形式為之,更未曾於起訴理由內表明相對人前揭處分確定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聲請人逕以其提起前揭行政訴訟為由,而聲請停止相對人101年4月30日前揭函文,顯屬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不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勇奮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