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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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柒萬玖仟
陸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4年7月25日原告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每動用1筆
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
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至95年7月1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66,581元(含本
金62,859元、利息2,522元、費用1,200元);至95年7月
25日止,借款積欠79,67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
,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現金卡申請書、借據、帳務明細、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
積欠原告146,255元,及其中62,859元部分自95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79,674元,自
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款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