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丙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又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
之通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依相
對人在台北市○○區○○路2段75巷8號3樓地址送達存證
信函,因信件招領逾期且遷移不明而退回,為此聲請公示送
達。
三、經查:
1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函請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
   本,聲請人逾期迄未提出,而相對人的住址在高雄市○○
區○○○路○○○號4樓之8,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
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佐。核之與前開聲請人寄發存證信
函的送達處所不同,無法認定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的情形。
2本件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
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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