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又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
之通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提存物,欲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依相對人乙○○在台北市○○區○○路1段41號
、台北市○○區○○路杏林巷3之1號地址送達存證信函,
遭遷移不明而退回,為此聲請公示送達。
三、經查:
1依聲請人於民國96年3月15日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相
對人的住址為台北市○○區○○路1段39號,與前開聲請
人寄發存證信函的送達處所並不相同,無法認定相對人有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的情形。
2本件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
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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