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北秩字第71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540168900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
㈡地點: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六號前。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自白,並在現場紀錄表上簽認。
㈡男客 曹榮增 證述。
三、本院考慮被移送人行為情節、被查獲態度、家庭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等因素,且 李君 當時懷孕八月,為籌措育嬰費用而
觸法,但是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出庭等各項因素,認為應處
拘留一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燁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