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人 王清春 被告 林芳標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
3月9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13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51條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再審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9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在案,並於民國10
1年3月16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之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件裁定業於101年3月16日合法送達,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日,依首開說明,抗告人之5日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17日起算,計至101年3月21日(該期間之末日非星期日或例假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嗣抗告人卻遲至101年7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另曾於101年3月19日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送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5月8日以101年度抗字第48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該抗告狀所蓋收狀日期之戳記附卷可按,其抗告期間已逾5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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