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祭祀公業 林耀烈 管理人 林國輝
號相對人丁○○
甲○○戊○○乙○○丙○○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存單編號:AC0000000至AC0000000,共計四張),均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47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400萬元(存單編號:5096至5099,計4張)供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3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經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150號受理。嗣因前述定期單業已到期,故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477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提供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同金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編號:AC0000000、AC0000000至AC0000000,計4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聲請人再聲請變更提存物,據本院96年度聲字第626號民事裁定提供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同金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編號:AC0000000至AC0000000,計4張)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3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丁○○、甲○○、戊○○、乙○○、丙○○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逾期均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另相對人己○○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之擔保金,有同意書可稽,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第31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原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抗字第69號假扣押案卷、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470號、91年度執全字第1150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91年度存字第1300號擔保提存案卷、94年度存字第914號擔保提存案卷、96年度聲字第626號變換提存物案卷、97年度裁全聲字第104號撤銷假扣押案卷、97年度存字第103號擔保提存案卷、97年度取字第159號取回提存物案卷、98年度聲字第144號返還擔保金案卷等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丁○○、甲○○、戊○○、乙○○、丙○○限期行使權利,前開相對人等迄未行使,另相對人己○○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之擔保金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4份及同意書1份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