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7號原告甲○○被告乙○○住同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3月8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自75年5月間起,被告忽反常態,棄子女於不顧,離家二個月餘,對家庭不聞不問,原告險因而釀成家庭悲劇,嗣經親友勸回,惟被告仍經常無故離家,原告百般忍受,初以和為貴,無奈被告已有六次離家,更在外居住,嗣於97年
10月28日離家,經原告於同年11月間報警協尋,雖經警方於98年1月8日在高雄縣大樹鄉佛光山下尋獲,然被告仍避不見面,原告請求轉述調解,被告仍拒絕到場調解,更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已無工作能力,復有病在身急需住院治療,而被告迄今置之不理,且併叫兒女不要置理原告,分明欲置原告於死地,此期間承蒙嘉義市政府急難救助金之協助,否則原告早已不在人間,而被告迄今仍未返家,顯然違背民法第1001條規定之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訴,並請求儘速審理,以防被告脫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3月8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自75年5月間起,被告離家二個月餘,原告險因而釀成家庭悲劇,嗣雖經親友勸回被告,惟被告仍經常無故離家已有多次,復於97年10月28日離家,經原告於同年11月間報警協尋,雖經警方於98年1月8日在高雄縣大樹鄉佛光山下尋獲,然被告仍避不見面,更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已無工作能力,復有病在身急需住院治療,而被告迄今置之不理,欲置原告於死地,此期間承蒙嘉義市政府急難救助金之協助,而被告迄今仍未返家等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嘉義市政府98年1月20日急難救助之函文、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登記表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里幹事 翁天壹 到場證述:因為原告有二次自殺的紀錄,希望其太太可以回家,也因原告有自殺紀錄,所以有幫原告辦馬上關懷,被告於97年10月離家後就沒有再看到了,因為家裡經濟都是被告管理,財產都在被告名下,總計存款也有新台幣150萬元以上等語(見本院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確於97年10月27日離家,經原告於97年10月31日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嗣於98年1月8日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尋獲,經警詢以離家原因,被告陳稱常與原告發生口角,並表明不願公開及不讓原告知悉,暫不與原告連絡及不用通知到場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派出所之調查筆錄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附卷可憑,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間離家後,雖經尋獲,迄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證人翁天壹雖另證述:聽鄰居說,可能原告有家暴的情形,所以被告才離家等語(同上述筆錄),惟此部分僅為證人聽聞,並未親眼目睹,況被告於前揭警詢時,亦僅陳稱兩造有口角,並未提及有何家庭暴力之情形,雖被告前曾於94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家護字第15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保護令卷核閱無誤,然迄今業已四年餘,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其仍有遭受家庭暴力或現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97年10月間離家,迄今已逾半年,而雙方婚姻關係現既仍存續中,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無令此分居狀態懸而未決,致空有夫妻之名,故本院認雙方既然尚未解消婚姻關係,自有繼續共同努力維護婚姻,並履行同居之義務,而被告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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