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仁書記官王嘉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貸車,沿臺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和路一三三號對面時,適有甲○○酒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甲○○公共危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因甲○○酒後操作車輛不當,不慎與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手指除外)、大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及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甲○○擦撞其自用小貨車而人車倒地,顯然甲○○將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及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反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往大雅鄉方向逃逸。嗣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
書記官王嘉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