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後分別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迄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許,至嘉義縣義竹鄉東光村之新庄將軍府廟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未扣案;長約六十至七十公分、鐵製)破壞設置於鐵門上之香油箱所外掛之鐵鍊上之鎖頭二個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得手。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乙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二十八幀附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此外,被告所攜帶前往行竊之鐵撬一把,長約六十至七十公分且為鐵製等情,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若持上開工具攻擊人身,自足成傷,是自屬兇器無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毀壞之物係設置於鐵門上之香油箱所外加之鐵鍊上之鎖頭,而該外掛在該鐵門之香油箱上之鐵鍊鎖頭既具有防盜之效用,自屬同條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闡述甚明。被告攜帶上開鐵撬毀壞外加在鐵門上之鐵鍊鎖頭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後分別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迄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詐欺前科之素行、攜帶兇器及毀壞安全設備之犯罪手段,其所竊得現金之數額,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