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19號)後,聲請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一時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路、與自由路交岔之民權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即民權路、民生路間)之臺灣銀行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係禁止迴轉之道路中央分向雙黃線,竟疏於注意,仍闖越雙黃線並迴車,前開小客車之左車後門因而與乙○○駕駛之車號0000000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身體多處挫傷、肩關節脫位、血種疼痛傷等處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肇事後竟未留置現場處理救護事宜,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開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到場處理員警依車牌號碼循線查獲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應給付財團法人南投縣博幼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帳戶: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此部分業經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匯款給付完畢,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一紙附卷可按,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書記官童洪芳美
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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