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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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緝字第3號、98年度偵緝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完成十八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3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係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裁定,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曾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雖於一次行為中違反該法第61條數款規定行為,惟法院依同法第16條第3項、第14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反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論以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先後2次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無故侵入住宅2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至於被告所犯二次違反保護令罪,時間相隔5月之久,於時間上明顯獨立可分,應係基於各別犯意,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細故而為上揭犯行之犯罪動機,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且被告與告訴人關係時分時合,反覆不定,兩人感情破裂尚非被告單方所導致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素行尚佳,本次犯後坦認,深表悔悟,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經此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本件所犯係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家庭成員所為侵害程度,另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令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參加18週之加害人處遇計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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