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10時許」更正為「8時至10時之間」,第2行第2句、第5行第2句之前均補充「趁門未上鎖」,第4行、第7行被告所竊取之物補充為「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1張)」、「NEC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晶片卡1張)」。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
2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⒈修正後之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之規定得論以連續犯,依修正後之新法則需分論併罰,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⒉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⒊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68條)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如本案之連續犯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多次竊取他人手機變賣牟利,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行動電話均價值數千元,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中僅坦承部分犯行,經通緝到案後始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換算成新台幣,最高係以900元折算
1日,上開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並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於96年7月16日施行,明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惟減刑條例第5條明文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雖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之,惟其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3月3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5月5日為警緝獲,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3月31日嘉檢慎偵列緝字第369號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既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依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