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101年度簡上字第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101年6月5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高雄
市○○區○○街○○號之土地公廟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龜兒子」(臺語)、「 馬鹿野郎 」(日語「混蛋」之意)、「枉費你60幾歲,垃圾」、「幹你娘臭雞巴」(臺語)等穢語辱罵原告甲○○,而貶損甲○○之名譽;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客語向甲○○恫稱:「叫你兒子來保護你,叫你兒子、女婿來保護你,我會在家裡等你們,你們不來的話,我會去鼎中路找你們,我是被關過的人不怕,我會帶一把槍(客語: 沖仔 )去鼎中路找你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被告一再恐嚇原告及其家人,造成原告及其家人身心受到莫
大壓力,日夜無法正常工作及休息,精神創傷甚大,至今餘悸猶存,而受有精神上損失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對原告公然侮辱及恐嚇,但原告請求過高,不同意其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另援用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案件卷宗證據資料。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本件被告丙○○於101年6月5日上午7時35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土地公廟前,因農田灌溉用水等問題,與原告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龜兒子」(臺語)、「馬鹿野郎」(日語「混蛋」之意)、「枉費你
60幾歲,垃圾」、「幹你娘臭雞巴」(臺語)等穢語辱罵原告甲○○,而貶損甲○○之名譽;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客語向甲○○恫稱:「叫你兒子來保護你,叫你兒
子、女婿來保護你,我會在家裡等你們,你們不來的話,我會去鼎中路找你們,我是被關過的人不怕,我會帶一把槍(客語:沖仔)去鼎中路找你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業已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相合,自屬有據。
㈢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經調閱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卷宗,並審閱相關所得財產資料後,本院審酌:⑴原告自稱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等情(見偵卷第6頁);⑵被告自稱國中畢業,現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4、5萬元,若與太太一起工作,月薪可得約7、8萬元等語(見本院刑事簡上卷第55頁、第56頁反面);⑶原告於100年度所得約34萬3,376元,名下財產資料總額約322萬7,648元;被告於
100年度並無所得記錄,名下財產總額約51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3至5頁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⑷被告因農田灌溉用水等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後,先在不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龜兒子」(臺語)、「馬鹿野郎」(日語「混蛋」之意)、「枉費你60幾歲,垃圾」、「幹你娘臭雞巴」(臺語)等穢語辱罵原告,而貶損原告之名譽,再以客語向原告恫稱:「叫你兒子來保護你,叫你兒子、女婿來保護你,我會在家裡等你們,你們不來的話,我會去鼎中路找你們,我是被關過的人不怕,我會帶一把槍(客語:沖仔)去鼎中路找你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被告前於100年間前,已因傷害及恐嚇原告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2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竟於審理期間再犯本件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使原告再一次受到人格之重大貶抑及人身安全之危害,其精神上之損害尤由重大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在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2年4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頁)之翌日即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原告已當庭撤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本院自無庸為駁回之諭知;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方錦源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