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馬簡調補字第12號
原 告 黃群毓
訴訟代理人 黃龍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芬 間確定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