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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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附民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審附民字第56號原告 劉昭雄 (已歿)被告 劉瑞櫻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審訴字第112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乃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之資格,此訴訟要件亦為法院為本案判決之前提要件,倘當事人不具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種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亦準用之。故具有此種情形者,其訴即屬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之配偶 劉張吉妹 雖於民國107年3月間,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為被害人為由,以原告名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且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原告於起訴前之105年5月21日即已死亡,此有原告之除戶資料1份在卷可考,是原告因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屬不能補正,此部分之起訴自不合法,依上說明,自應將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併予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梁凱富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