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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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明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明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明田因犯施用毒品等2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皆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之例外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自應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均屬施用毒品之罪、侵害法益均同,及受刑人主觀惡性及犯罪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2│106年12月│本院107│107年3月│同左│107年4月│││二級毒│月,如易科│4日7時許│年度簡字│31日││25日│││品│罰金,以新││第508號│││││││臺幣1仟元│││││││││折算1日。││││││├─┼───┼─────┼─────┼────┼────┼────┼────┤│2│施用第│有期徒刑3│106年5月8│本院107│107年5月│同左│107年6月│││二級毒│月,如易科│日22時許│年度審易│14日││6日│││品│罰金,以新││字第284│││││││臺幣1仟元││號│││││││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