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震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震峯於民國106年3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應係「南往北」之誤載)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086之3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應係「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之誤載)、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朱芸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甲車右前方,被告疏未注意於超車時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越,甲車右側車頭遂與乙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致朱芸慧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左肩扭傷及左側上臂與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朱芸慧已於107年7月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場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韋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