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聲請人即被告 毛建鈜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毛建鈜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能夠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亦即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予以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毛建鈜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諭知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嗣被告具狀表示:原本居住地即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租約到期,房東不再續租,其改租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原聲請狀誤載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居住,請求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查被告配偶蕭蘊柔承租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建物,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11月25日起至109年11月24日止,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揭理由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核無不合,爰予准許,乃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蕭承信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宛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