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志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第1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又於2.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1.2.之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0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長利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日(21日)上午6時30分許,因與其女友在苗栗縣○○鎮○○路與信東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信東街)口(位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旁)發生爭吵,經值班員警上前瞭解狀況,經其女友告知員警楊志偉有施用毒品習慣,員警乃於獲得楊志偉同意後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警詢、偵訊之自白(見毒偵卷第11頁、第22頁反面)。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毒偵卷第13、15至1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志偉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本次再度因施用毒品遭查獲,雖係於前受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示見解,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數次判處罪刑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前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油漆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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