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66號聲請人 鄧秀雲 非訟代理人 葉明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鄧波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波(男,民國三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處所:基隆市○○區○○○路○○○巷○○○○○號)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鄧波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鄧波自民國85年7月4日出境,並於96年2月14日自戶籍遷出後即行方不明,不知去向,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鄧波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
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
5項規定即明。查失蹤人鄧波自85年7月4日出境,並於96年2月14日自戶籍遷出後即行方不明,迄今已逾3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切結書為證,並有失蹤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鄧波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3個月期間對失蹤人鄧波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5年12月15日下午5時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聲請人並於105年12月23日刊登新聞紙在案,有本院公告證書、聲請人提出之105年12月23日太平洋日報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自前揭揭示之日起已屆滿3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失蹤人鄧波自96年2月14日失蹤,計至99年2月14日止失蹤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鄧波於99年2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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