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平選任辯護人周彥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20日上午7時4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為警通知後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嗎啡(檢出濃度317ng/ml)之陽性反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略以: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我於105年7月4日至12日,因咳嗽至基隆長庚醫情人湖院區住院治療,醫師開立的藥物可能含有鴉片成份,所以尿液檢體才會呈現陽性反應等語置辯。
五、經查,本院依職權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查詢,該醫院函覆「被告於105年7月4日至本院就醫,胸腔科醫師開予藥物Ultracettab,在服用後可能會造成尿液檢驗呈現偽陽性結果」,有該醫院106年1月6日(105)長庚院基法字第239號函暨病歷附卷可稽。本院再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詢,法醫研究所函覆「㈠被告服用之藥物Ultracet,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反應之成份,因此服用該藥物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㈡檢視基隆長庚醫院之醫囑單,被告於105年7月12日使用藥品「Brownmixt
ureliquid」,該藥品含鴉片酊,鴉片酊含嗎啡和可待因成份,與該被告105年7月20日採尿受檢時間相吻合,該藥品劑量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若被告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品,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導致」,亦有法醫研究所106年2月8日法醫毒字第10600002420號函在卷可佐。綜上書證,可見被告所辯應屬事實,可以採信。
六、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確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造成,致未能使本院產生被告有此犯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