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之第5行、第9行、第12行之「不堪用」,均刪除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國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國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曾因毀損等案件,分別經本
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又再犯本案,且前揭案件與本案之被害人均為同一人,此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充分考量,尤其被告已經65歲,當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本應理性與鄰居相處,竟損壞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車輛之板金,犯後亦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而被告損壞告訴人鐵捲門、汽車之板金,讓鐵捲門凹陷,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刑度我沒有意見,我目前一人獨居,自己過生活等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據我所知,被告常常喝酒亂事,他目前獨居,因為家暴與太太離婚,被告已經破壞我的門、汽車好幾次了,案發後,他的女兒也都不出面處理等詞,本案3次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雷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毀損他人物品罪,罪質同一,犯罪情節雷同、時間相近,被告損壞鐵捲門、汽車之板金,及使鐵捲門凹陷,此一法益侵害之總和觀察(毀損之總損害),尚非重大,且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㈠本案之犯罪工具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所有,且此
物品價值低廉,取得容易,對之執行沒收對於犯罪再犯之預防並無實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未因毀損告訴人之物而獲利,無犯罪所得,自無利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824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824號被告張國濱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濱與 鄭立 廷係鄰居,平日相處不睦,詎張國濱竟基於毀棄損壞之各自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中午12時45分許,手持棍棒類之不詳物品(未扣案),敲打 鄭立廷 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居所之鐵捲門,造成該鐵捲門某處凹陷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鄭立廷;復於同年4月6日22時47分許,張國濱見鄭立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登記人為鄭立廷之妻 張琇琁 )停放在鄭立廷之居所外,又手持棍棒類之不詳物品(未扣案)敲打該車輛之後車廂左側板金,造成該處板金凹陷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鄭立廷;繼於同年月12日17時1分許,張國濱另以腳踹之方式,朝鄭立廷上開居所之鐵捲門踢去,造成該鐵捲門另一處凹陷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鄭立廷。嗣經鄭立廷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究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立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國濱於警、│坦承伊有於106年3月31日以棍棒敲打鄭│││偵訊中之供述│立廷居所之鐵捲門,監視錄影畫面中穿││││紅色衣服的人是伊等事實,惟辯稱:其││││他時間伊在家裡喝醉了,忘記有沒有毀││││損鄭立廷的財物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鄭立│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廷於警、偵訊中之││││指證述││├──┼────────┼─────────────────┤│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佐證被告先後於上揭時、地毀損鄭立廷│││錄表暨指認照片1│上開財物之事實。│││份、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佐證上開犯罪事實。│││1紙、告訴人鄭立││││廷陳報之鐵捲門及││││車輛報價單影本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案由摘要]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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