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崧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崧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何崧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日間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玻璃管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搭乘友人 王來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埔鹽鄉舊濁水溪與天盛橋口,為警攔檢,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崧瑋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於偵訊時未到案,且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為102年間而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分次施用之事實,是在被告供稱係同時施用之情形下,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本件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8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嗣因刑責部分假釋遭撤銷,再行戒治,而於91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並於90年1月30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2月27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並於93年6月23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5月20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58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提起上訴,於97年2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6號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二審確定),被告再就臺中高分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於97年6月12日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259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5月7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1月10日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2年7月24日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1月10日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4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五、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前科,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最近一次(犯罪時間為105年4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中高分院於106年4月27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且同時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更於警詢時否認犯罪,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國中畢業,離婚,無子女,獨居,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玻璃管,雖屬被告所有,但未經扣案,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已丟棄(參見本院卷第34頁),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玻璃管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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