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婉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婉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將以其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葉聖勇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婉如明知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仍甘冒風險,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遭不詳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增加查緝詐欺犯行之難度,助長此類犯罪,又告訴人 陳彥融 、葉聖勇、被害人 吳政南 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81,940元(計算式:49,970元+11,985元+19,985元=81,940元),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彥融、葉聖勇、被害人吳政南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暨其自述係為找工作始提供上開帳戶之犯罪動機,其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2未成子女,職業為美睫師,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彥融、葉聖勇、被害人吳政南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984號被告王婉如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婉如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9日前某日,將以其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8月9日晚間7時20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冒充購物網站賣家及郵局人員,先後撥打電話向陳彥融佯稱:由於之前網路購物超商取貨付款作業疏失,誤將陳彥融當作經銷商,導致每月自動自其帳戶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陳彥融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15分及8時19分,先後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9,985元、2萬9,985元至王婉如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內。
㈡於105年8月9日晚間7時26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冒充多益英檢網路報名服務人員及台新銀行人員,先後撥打電話向葉聖勇佯稱:由於報名英檢程序錯誤,導致會自其帳戶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葉聖勇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34分,匯款1萬9,985元至王婉如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
㈢於105年8月9日晚間7時38分許,由其中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冒充博客來網站服務人員及郵局人員,先後撥打電話向吳政南佯稱:由於之前網路購物超商取貨付款簽名疏失,誤簽經銷商欄位,導致重複訂購12個月之商品,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吳政南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0分,存款1萬1,985元至王婉如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陳彥融、葉聖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婉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從事美睫美甲工作,想要使用帳戶管理工作收入,與其他帳戶用途作區隔,所以就去將久未使用之富邦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辦理變更密碼,都是臨櫃辦理,辦好之後伊就將密碼寫在存摺上收起來,連同印章、提款卡一起放在包包裡沒拿出來,直到富邦銀行來電通知伊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伊去找包包才發現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都不見了,但沒有遺失其他東西,伊不知道是在何情況遺失的云云。然查:
㈠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帳戶資料影本在卷可佐;又被害人陳彥融、葉聖勇及吳政南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誤將存款轉入被告之前開富邦銀行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及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足認被害人3人遭詐騙後,均曾將存款轉入被告前開富邦銀行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觀之該等清單所示,被害人等匯款後,隨即遭人提領等情,均與近年來電話詐欺之情節相符,且被害人等與被告素未謀面,當無攀誣、構陷被告之理。是被害人等因受騙而轉帳至前開帳戶之指述,應屬事實。
㈡再者,被告自102年9月18日從富邦銀行帳戶提款1,005元後
,其存款餘額僅53元,且自此至105年8月9日止均無任何存提款紀錄;另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自102年起至105年8月11日止均無任何交易紀錄,帳戶餘額為0元等情,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約長達約3年時間無使用上開2帳戶之習慣,此與人頭帳戶提供者將無使用必要之帳戶出售、出租之情節相符。
㈢按金融機構申設之個人帳戶,係供個人理財使用之金融工具
,為避免個人金融相關資料,為人所輕易取得,一般通常會小心保管,以避免遺失或遭竊取。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焉有不知之理,卻連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何時、何地、如何失竊均不清楚。又如真是遭人竊取,何以皮包內之現金、皮夾、手機等有顯著經濟價值之財物均未一併遭竊,核與常情不符。故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失竊之詞,顯屬有疑。又其於105年8月3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辦理申請解除密碼鎖定、換發金融卡及補印密碼單乙節,固有申請書影本1份存卷可佐,然華南商業銀行查無任何被告申請掛失補發金融卡、變更密碼或金融卡鎖定解除換發密碼等紀錄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105年9月9日營清字第1050045754號函、105年11月29日營清字第1050059913號函、106年3月14日營清字第1060024538號函附卷可考,是被告辯稱有臨櫃辦理華南銀行帳戶密碼變更之事,亦與事實不符,被告既未臨櫃辦理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何以詐欺集團得以知悉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再再均顯示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㈣復參以,詐欺集團為確保其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使用供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是其能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其能順利提領受詐欺者匯入之款項,故其經常以買受或租用之方式以取得帳戶,豈有可能以詐騙或盜取之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而使其花費心力詐欺所得之款項,陷於隨時可能為被告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取得之危險。準此,被告所開立之上開銀行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應可認定。
㈤查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
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存摺、提款卡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提供前開帳戶時,已係28歲以上之成年人,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此應知之甚詳,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乙節,應有認識可能性,竟仍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是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不詳姓名之人取得該提款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3人法益,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權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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