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欣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欣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欣渝與 朱珮珊 曾為加油站同事,黃欣渝因為聊天而知悉朱珮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開設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提款密碼。黃欣渝於民國10
6年3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朱珮珊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之住處,利用大門未上鎖且朱珮珊外出之機會侵入屋內,趁屋內無人之際,見朱珮珊之存摺、印章置於屋內沙發上之紅色皮包內,竟為了盜領朱珮珊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朱珮珊前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當日上午9時26分許,持前開帳戶存摺及印章至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中寮郵局,並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原留印鑑欄盜蓋朱珮珊之印文,而偽造朱珮珊名義之提款單,再持以交付郵局經辦人員以行使,致該經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朱珮珊前來領款,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金額予黃欣渝,足以生損害於朱珮珊及郵局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黃欣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珮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朱珮珊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四)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張。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6年5月12日彰營字第1061800288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欣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偽造提款單所為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會拿走告訴人的存摺,是因為我缺錢用,我想要偷領錢出來,所以才把存摺及印章偷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被告之所以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存摺及印章,乃係出於盜領告訴人存摺內存款之單一犯罪計畫及目的而為,其所犯侵入住宅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行為彼此間相接、重合,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刑法之理念,應以一行為評價論處即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應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侵入住宅竊盜罪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置於家中的存摺、印章後,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盜用印章偽造不實之提款單,以此方式自告訴人之前揭帳戶內領取現金,不僅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往來信用,並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及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未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並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在學中,另外目前在工廠從事文書處理工作,1個月收入大約2萬2千元,未婚,沒有子女,現在與父母、兄弟及奶奶同住家中,沒有負債(見本院卷第3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細繹本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家不與民爭利,並避免行為人受到2次追償,從而,本條所謂之「發還」,解釋上即不應僅限於公權力機關將扣案之財物歸還被害人之情形,而應該包含行為人自願性將犯罪所得償還給被害人之情形,否則將可能導致行為人受有2次追償之危險,並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6千元,業經被告返還給告訴人,此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犯罪所得即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所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成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因已提出向郵局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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