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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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聲減字第1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貳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貳月又拾伍日,並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附表所示之各罪(附表編號1就犯罪日期誤載為民國92年1月間某日至92年7月9日,應更正為92年1月間某日至92年7月3日),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