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九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自首到案供出施用海洛因,應依法減輕其刑;又上訴人已有悔意,請求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即減輕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本件上訴人不論是否合乎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並無違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均未主張其係自首,迨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殊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減輕其刑,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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