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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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共同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論敘綦詳。復以證人 林富盛 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原審審判中不符,但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又就證人林富盛、江○○及A女等人所為陳述之證明力,敘述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併加補充記載翔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執陳詞辯解,漫指林富盛在警詢中之陳述欠缺證據能力,並擷取林富盛、江○○及A女等人之片段陳述,持己見任意評價,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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