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其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原判決以上訴人寄藏槍、彈,危害社會治安,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情形,因認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為不當,為有理由,予以撤銷改判,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原審既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已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而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尤難謂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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