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0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三、一三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均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卷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間即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又於九十四年間多次施用毒品,分別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再有本件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二十九日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係於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戒毒中,仍持續施用毒品,難認有悔悟之心,檢察官據以起訴,並無不當,原判決理由業已就此說明綦詳。上訴意旨徒以同時被查獲之其他施用毒品者,均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僅上訴人遭起訴,有失公允,且上訴人已知所警惕,接受替代療法戒毒云云,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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