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49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田煌義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裴采蔚 視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蘇廷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均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即原告田煌義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上訴人即被告裴采蔚、蘇廷部等二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金額為1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分別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楊雅萍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