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96號原告 田煌義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 律師複代理人 李璇辰 律師被告 裴采蔚
蘇廷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結褵多年,育有一名子女,家庭原幸福美滿,民國108年10月間被告甲○○突表示希望經營麻油雞店(下稱系爭場所)以改善冬季收入,又於同年12月間以工作疲倦、不想往返為由,偕同兩造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系爭場所,原告因體恤而順從其意,獨自居住於原處所,直至109年4月間,其未成年子女提及被告甲○○舉止怪異,原告調閱系爭場所內監視器,始發現被告甲○○與同為越南籍人士之被告乙○○有摟抱、摸胸、生殖器、愛撫、親吻及疑似口交行為等不當男女關係;其未成年子女亦表示被告甲○○自109年1月時起,帶其與被告乙○○一同出遊,並曾詢問:「這個叔叔帥不帥?要不要這個叔叔當你爸爸?」,又恐嚇稱:「如果你告訴爸爸,我會和叔叔一起打死你,小孩再生就有了」等語,且其曾目睹被告甲○○為被告乙○○進行口交。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被告2人間之交往行為已逾應有之分際,且非社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亦屬重大,使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甲○○部分:我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不爭執,我與被
告乙○○有親親、抱抱,但我與原告婚姻會變成這樣也是有原因的,原告4年前也有外遇過,當初跪下要我給他機會,當時我有說要離婚,但原告說若要離婚他要帶小孩去自殺。對於原告提出監視器影片與勘驗內容不爭執,現在夜市幫人賣鳳爪,遇到雨天就無法上班,原告請求的賠償金額過高。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㈡被告乙○○部分:我承認與被告甲○○有超出朋友之關係,
有親吻擁抱,但沒有發生性關係。我覺得60萬元太高,因為現在的工作沒有加班,薪水很少,我還要寄錢回越南養我兩個兒子,且父親有胃癌需要治療。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可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⒉查原告與被告甲○○於98年間結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主張被告
2人明知原告與被告甲○○有婚姻關係,仍於工作之系爭場所內有摟抱、摸胸、生殖器、愛撫、親吻之行為,並有監視器光碟檔案及截圖畫面在卷可參(見第73頁至第93頁),被告2人亦不爭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其被告2人之行為,顯已逾越正常交友應有分際,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因互信而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而達情節重大情狀,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⒊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未成年子女亦表示被告甲○○自109年1月時起,帶其與被告乙○○一同出遊,並曾詢問:「這個叔叔帥不帥?要不要這個叔叔當你爸爸?」,又恐嚇稱:「如果你告訴爸爸,我會和叔叔一起打死你,小孩再生就有了」等語,且其曾目睹被告甲○○為被告乙○○進行口交等情,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佐證,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系爭場所內有「疑似」口交之行為,,被告2人均否認之,且經本院當庭播放錄影光碟並無顯現被告2人有口交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00頁),難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責任,自無從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茲審酌原告與被告甲○○於98年結婚,被告2人所為不當交
往之行為,侵害情節、時間、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原告為,高中畢業,扶養一子;被告甲○○原為越南籍現已取得我國籍,自承目前在夜市賣鳳爪,月收入約2萬2千元,被告乙○○為越南籍,自承目前在印刷廠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且需要寄錢回越南養未成年子女,兩造之所得及經濟能力(見限閱卷之戶籍謄本、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6萬元為適當,其他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貴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甲○○(見本院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經10日於同年月24日發生效力;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
9月10日送達被告乙○○(見本院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裴釆蔚 翌日即109年9月25日、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確屬可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萬元及被告甲○○自109年9月25日起、被告乙○○自109年9月11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楊雅萍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洪愷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