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萬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二三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補字第二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2年度補字第23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3232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補字第2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應供擔保之金額,經核:㈠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拍字第485號、第486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58萬7,91
5元。㈡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9暨其上同小段
249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3暨其上同小段237建號即臺北市○○區○○○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㈢又聲請人提起上述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審判之審理期間共計約4年4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㈣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0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純華